细雨飘飘 发表于 2015-7-21 01:00:39

岑溪母亲离婚后,想撤销赠与子女的财产

         五年前,刘女士因婚内出轨而“净身出户”,将其所有的婚内共同财产全部赠与一对儿女。五年后,刘女士反悔,欲撤销赠与而诉至法院。近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刘女士与杨先生于2000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对子女,本是一个美满的家庭。后刘女士因与第三者袁某发生婚外情,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10月30日,双方到民政局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女杨甲、杨乙由其父杨先生抚养并负责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三堡镇的三层楼房一幢、位于岑溪某处商品房一套、家俱家私电器等物属夫妻共有财产,男女双方离婚后上述财产各值一半,女方名下所值的一半财产全部归子女杨甲、杨乙所有。上述楼房、商品房,自该协议书签订后至今尚未发生产权变更过户。
         去年8月,刘女士以杨先生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女儿一直由其抚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杨乙的抚养权。后双方达成协议,刘女士获得了女儿杨乙的抚养权,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    去年11月8日,刘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杨先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赠与两第三人的条款,以及请求分割上述登记在杨先生名下的房屋产权50%份额并由被告折价补偿财产价值款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前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被告的举证反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袁某曾存在有婚外情的事实。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条件把夫妻财产中属自己所有部分无偿赠与子女,反映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原告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否则既给其子女即两第三人或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诚信上的负面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且原告也没有举证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诉请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赠与协议条款,不应获得支持。且原告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诉请的时间已超过了一年内的除斥期间,对实体权利丧失了行使权。因此,该院作出驳回原告刘女士的诉讼请求及由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



来世愿做一条鱼 发表于 2015-7-21 13:55:38

看来为了钱真的是什么都可以做

骑牛撞职中 发表于 2015-7-22 14:03:49

什么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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