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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案没管辖权 湖北法院顶住压力毅然依法退案(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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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6-9-14 09:13:2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 司在山东举报王某某涉嫌犯罪未获立案后,又到湖北举报,居然很快被刑事立案,最终被当地检 察院公 诉。

      面对被告人律师对湖北当地管辖权的强烈质疑,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 院没有沦为公检的陪衬,独 立审 查案 件后认为没有管辖权,依法作出了退案处理。日前,律师讲述退案的充分的法 律依据以及这起经济案 件背后不为人知的隐情。

      究竟谁有管辖权?

      2015年初,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 司就到山东省青州市公 安局报案,控 告青州恒发化工有限公 司法定代 表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隐匿公 司财务账册罪等。

      青州市公 安局依法行使管辖权,历经两个多月的周密调 查和集体研究,并请示上级公 安局,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举报信列举的罪名全部不成 立。

      2013年3月13日,青州市公 安局向凯森公 司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据所谓的同案犯恒发公 司财务负责人周某某的律师介绍,凯森公 司在山东立案无望的情况下,回到其公 司所在地的武汉市公 安局,以基本相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对王某某提出指控,仅仅是将职务侵占罪一项变更为挪用公 司资金罪。

      吊诡的是,基本相同的举报内容,在武汉市公 安局很快被立案。经了解,武汉市公 安局认为其对恒发公 司负责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 司资金罪一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有两点:一是王某某原来是恒发公 司的法定代 表人和总经理,2014年12月1日,武汉凯森公 司宣布免去王某某的恒发公 司法定代 表人和总经理职务,王某某此时只保留了武汉凯森公 司副董事长的职务,王某某挪用恒发公 司资金利 用的是其在武汉凯森公 司担任的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其工作单位在武汉市;二是青州恒发公 司是武汉凯森控股的子公 司,恒发公 司的资产就是武汉凯森公 司的资产,武汉凯森公 司就是本案被害人。

      周某某的律师认为,上述观点既违背事实,又违背法 律。武汉凯森公 司在2014年12月1日,宣布免除王某某的恒发公 司法定代 表人和总经理职务、免去周某某的恒发公 司财务总监职务后,已经同时任命刘某某为恒发公 司法定代 表人和总经理,任命詹某为恒发公 司财务总监,王某某连武汉凯森公 司在哪里办公都不知道,更谈不上去履职,也从未去开过董事会。那么王某某此时在武汉凯森公 司保留的副董事长职务这一虚职哪里来的挪用恒发公 司资金的权 利和便利?

      律师表示,何况武汉凯森公 司虽然在2014年12月4日通 过私刻公章在工 商 局将恒发公 司的法定代 表人变更为刘某某,但王某某通 过行政诉 讼依法由青州市人 民法 院撤消了武汉凯森公 司对恒发公 司实施的法定代 表人变更登记,撤销的东西自始无效。

      青州市工 商 局在2015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武汉凯森公 司持有的恒发公 司营业执照已经作废,恢复王某某为公 司法定代 表人,直至案发。这说明,王某某所利 用的职务便利,也只能是其在恒发公 司担任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恒发公 司实际控 制人与管理人的“事实职务”便利,而不是其在凯森公 司担任的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王某某在凯森公 司的职务都没有足以满足王某某转移恒发公 司资金的便利,客观上也不具备使得王某某可以转移恒发公 司资金的职能。

      律师介绍说,依据公 司法规定,武汉凯森公 司的副董事长只能在武汉凯森公 司享有和行使权 利,恒发公 司的章程条文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凯森公 司的副董事长可以参与恒发公 司管理或资金调配。且一个自然人,包括王某某在内,可以依法在多个单位担任多种职务。如果构成职务犯罪,则必须是具有挪用某个公 司资金权限和便利的职务,而不是其他任意职务。“如果王某某在日本的公 司也担任董事职务,难道日本的侦 查部门和法 院也可以对王某某“挪用”山东的恒发公 司资金行使侦 查和审判权么?”公 安部经济犯罪侦 查局《关于对非国 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 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公经〔2003〕436号)以及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 民检 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 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 件管辖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职务犯罪案 件可以由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公 安机 关管辖,但是,这里的工作单位指的是被挪用资金的工作单位,且上述文件其属于司法部门内部科室文件,不是以单位名义做出的规范性文件,更不是法 律和司法解释,不具有法 律效力,且由于其属于13年之前的文件,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 讼法》和公 安部2013年颁布的《公 安机 关办 理刑事案 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相冲 突,应予废止。且公 安部颁布的《公 安机 关执 法细则》第二章2-02第4项明确规定: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 安机 关不得对犯罪案 件立案侦 查。所以,即便嫌疑人王某某构成犯罪,其犯罪地属于山东省青州市,其居住地属于山东省淄博市,与武汉无任何关系。武汉公 安机 关的强行管辖,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公 司法规定公 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 立的法人财产和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可以断定股东与其所出资的公 司之间,两者财产权独 立,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嫌疑人“挪用”的是具有独 立人格的恒发公 司的资金,而不是武汉凯森公 司的资金,恒发公 司的资金在没有作为分红款划入武汉凯森公 司账号之前,仍然归恒发公 司所有,武汉凯森对于恒发公 司的流动资金(非已分配利润)不享有所有权。此时,嫌疑人即便构成犯罪,侵犯的客体也是青州恒发公 司的独 立的法人财产权 利,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以及被害人所在地均属于山东省青州市,故本案应有恒发公 司所在地管辖。

      感谢法 院没沦为公检陪衬

      2015年7月8日、11日,王某某、周某某被武汉市公 安局刑拘。2016年8月5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 察院将该案公 诉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 院,王某某被指控涉嫌挪用公 司1.015亿资金。

      案 件公 诉后,王某某的辩护律师向法 院提出管辖异 议。8月12日,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 院刑事审判庭明确回应了王某某的辩护律师关于管辖区异 议的申请,表示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 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发出退案函,将案 件退回检 察院。

      “感谢法 院,没有人 云 亦 云,沦为公检的陪衬和工具。依照刑事诉 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 民法 院对提起公 诉的案 件审 查后,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 民检 察院。武汉东湖新区人 民法 院依法 办案,经过合议庭审 查后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将案子以法定程序退回到东湖新区人 民检 察院,维护了公平正义。”律师说。

      企业关门落锁老板泪眼婆娑

      周某某的律师说,整个事 件就是阴阳合同惹的祸。经过审 查证据材料和与当事人座谈,武汉凯森公 司与王某某签署的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只是以恒发公 司总资产的价 格作为王某某等人的总股权的价 格来计量而已,恒发公 司的法人资产的产权也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和实际交易行为,武汉凯森公 司在电 话和股东会 议上以及有关费用说明中也承认购 买王某某的总股权的价款是8490万元。

      2012年7月8日,武汉凯森公 司在与王某某办 理恒发公 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由于恒发公 司的财务报表中,表内资产与表外资产不一致,恒发公 司的很多帐外资产属于山东淄博的澳纳斯公 司投入,当时为了节省税费等原因,没有向销 售商索取发 票,也就没有记账,但是实物大部分都在。且由于武汉凯森公 司催促首先办 理工商登记变更和为了少缴纳股转税等,双方约定在工 商 局备案的关于王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股权转让价 格暂写为800万元,另一股东马某某的股权转让价 格暂写为200万元,合计1000万元,与恒发公 司的表内净资产相差无几。然后由武汉凯森公 司组 织人员对恒发公 司进行审计和评估、盘点,直到2013年1月13日,双方才确认,王某某等人向武汉凯森公 司转让的股权总价款为8490万元(以恒发公 司总资产的价 格为依据)。双方约定,王某某承担恒发公 司此前的债权债务,所以,此时对于武汉凯森公 司而言,恒发公 司总资产相当于恒发公 司的净资产。这样,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阴阳合同关系。

      但是,对于上述8490万元的股权款的付 款时间各方没有约定。武汉方说,双方曾约定由武汉凯森公 司以其股东利润的80%来支付,王某某等人认为,合同多次修改,最后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定时并没有上述约定。对于这种付 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王某某等在2014年5月、7月两次给武汉凯森公 司去信要求其支付股权款,并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武汉凯森在2012年8月份仅仅支付过王某某等1000万元,余款7490万元一直未付。(2012年12月,武汉凯森公 司曾经要求周某某等将恒发公 司的回笼货款2900万元支付给王某某,但是该2900万元并不是已经分到武汉凯森的利润,不是凯森的资产,属于临时借支。由于武汉凯森没有将恒发公 司的上述账目作平,所以上述2900万元暂时挂在恒发公 司的往来账目上,没有在恒发公 司财务报表记入成武汉凯森公 司对王某某的已付股权款)。武汉凯森所欠王某某等人的股权款达到总额的一半以上,经过催讨拒不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而武汉凯森公 司给王某某回函,说已经按照工 商 局备案的合同约定,付清1000万元股权款,拒不承认还欠王某某等7490万元股权款的事实,不承认阴合同关系的存在。王某某认为武汉凯森的行为属于公然毁约,遂给凯森公 司去函宣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即可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方如果对于解除通知有异 议的,应该在收到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法 院起诉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但凯森公 司没有行使这一权 利。所以,王某某有理由认为武汉凯森与其之间的股权合同已经解除。

      2014年12月8日,武汉凯森公 司通 过挂失的方式办了恒发公 司一套新的营业手续,恒发公 司的财务负责人周某某报案未得到救济后将恒发公 司银 行存款以及恒发公 司此后的部分回笼货款1.015亿 元优先归还了恒发公 司所欠淄博澳纳斯化工有限公 司的债务。淄博澳纳斯公 司和王某某为恒发公 司垫付的大部分都是帐外资产,在恒发公 司账面上没有体现,但是可以审计、评估,且案发前王某某已经着手安排进行审计工作。武汉公 安仅仅进行账内资产审计,对恒发公 司账外资产不列入审计、评估范围,则出具的审计结论或者司法鉴定报告是不全面不真 实的。

      王某某一直想不通,为何自己紧急避险和合法还债却成了罪犯。如今,恒发公 司人走鸟散,寂寞荒凉。一个年度纳 税接近3000万元的地方大户,一个曾经蒸蒸日上的优秀企业,只剩下一堆机器和荒芜的厂房。看着满目疮痍的企业,被取保候审的已经60余岁的王某某泪眼婆娑。律师说,从恒发公 司转入淄博澳纳斯公 司的涉案资金1.015亿 元已经全部退回恒发账户,如今武汉公 安局仍继续查封冻结着王某某个人账户上的自有资金。文/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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